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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如无法律 精神必定走私

发布时间:2023-11-13 09:51:38作者:真言

  信仰如无法律 精神必定走私

  李向平

  无论正当性信仰,抑或是补偿性信仰,它们之间在很大的程度上无法直接构成供需关系。惟有当这些供需关系被纳入法律关系之后,中国信仰才会成为法律信仰的基础。可普遍的现实现象却是,中国人普遍需求的依然还是私人信仰,掌握神圣资源、提供宗教产品的却是体制中的各种宗教。虽然在这种供需关系之间,需要的关系并不能直接决定供给的关系,导致了信仰与宗教之间呈现了难以克服的供需差异,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中“信仰挑战宗教、宗教无法吸纳信仰”的独特意义。

  特别是在中国人的各类信仰及其信仰实践,尚且没有直接进入宗教市场的时候,法制与信仰的关系就显得格外的困难,也显同时得格外的重要。这就是一个私人信仰是否具法律效应的问题?

  如果信仰仅仅是私人的事情的话,那么,个人的信仰权利,很有可能就缺乏了应有的制度化要求。所以,停留在宗教领域、正当性信仰模式之外的信仰自由的实现总是要大折扣的。尽管私人的信仰自由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但是如同公民个人无法表达的自己思想那样,信仰的个人化也无法在社会实践层面表达他们自己。为此,信仰的私人化,就等同于信仰的个人化了,信仰的非理性化,终而无法社会化,当然就与法制无缘了。

  信仰与法律的问题,因此而被抖漏出来了。

  中国人缺乏的不是信仰,而是一种能够使信仰因地制宜的同享、共识方式。个人有了信仰,如何能够与拥有共同信仰的人一起分享?建构一种稳定分享形式的信仰群体、群体分享、团体共识的信仰形式?中国人最缺乏的不是私人的信仰,而是无数私人信仰的集合体即群体、团体、结社的信仰、“社会的信仰”。一种具有国家与市场之外的社会性、社会群体、服务社会的、体现社会群信仰的信仰模式。这是一种信仰常识。为此,在无数补偿性信仰的实践结构里,最为缺乏的就是它们的社会因素或者是一种社会化的结构定位。正是因为社会因素和社会结构定位的缺乏,就无法使无数私人的信仰方式直接进入法律的领域,而只能把信仰的表达与实践的各种可能性,局限于个人的身份、单位和利益了。

  就此而言,人们大多是记住了伯尔曼的一句话,法律不被信仰,就等同于形同虚设。然而,他还有另外一句话也很重要,值得人们记住。“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属于个人的神秘体验。伯尔曼的这段话,至少包含有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宗教必须与法律结盟,否则就无法具备社会性和历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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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宗教一旦缺乏法制,就流失于个人的私事,变成为私人的信仰;

  第三,纯属个人神秘体验的“宗教”(即私人信仰),是没有社会性和历史性的。

  可以说,宗教与信仰的社会性、法律性、公共性,缺一不可,是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生关系。由此看来,仅仅是属于个人私事的信仰方式,尽管也是出之于法律、政策的定义,它们亦难免社会性和历史性的缺失,流失于个人的神秘体验,局限于个人利益、补偿性的精神关怀而已。所以,中国人之拥有私人信仰,并不见得就是宗教历史性以及宗教社会性的确认。恰好相反,它们反而可能会导致信仰方式公共性和社会性的严重缺乏。

  人们必须明白,私人的个体信仰是难以具备精神权利的表达可能的,如同单独的个人是无法实践其社会交往功能的,或者说,个人的社会交往功能是极其有限的。所以,特殊的个人信仰,往往是那种具有权力、权势的个别人物,方才能够利用手中的权力,把他个人的信仰实践依托在现实的权力秩序之中,使人们在服从他的权力秩序的时候,同时就等同于信奉他的个人信仰。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的状况,关键即是在于法律肯定的仅仅是信仰的私人性,而没有充分肯定信仰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更是无法肯定私人信仰的制度化权利。因为在一个现代社会之中,个人的信仰自由是一件事情,而信仰的权利必须被制度保护起来,这又是另外一件事情。所谓“制度化的信仰权利”,可以说是信仰结社或宗教结社的自由,没有制度化的信仰权利及其表达和实践的社会场域,私人信仰的自由往往就是一句空话。

  为此,信仰自由即使是一种私人权利,它亦能够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不仅是指内心信仰的自由,它应当还包括进行外在的宗教活动的自由,礼拜、祷告、举行或者参加宗教仪式、传教、组织宗教社团等等都是人们实践宗教的外在活动,是宗教信仰外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当内在的信仰通过外在的行为来表现时,就可能与他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此时宗教信仰也就不再单纯是个人的私事了,也不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了,而要受到权利与自由的客观界限的制约。

  换言之,私人信仰与公共宗教或体制宗教之间的复杂关系,必须经由一个法律定义的制度空间,才能把无数人的信仰共识和精神委身建构成为一种“信仰群体”。一方面,它能够把具有同一信仰的人集合起来,形成某种组织效益,并且能够通过制度性的渠道将有关的信仰需求表达出来。另一方面,信仰群体还能够提供相关的信息为社会服务,与社会其他组织相与沟通。因为,只有把出自法律定义的、自由的私人信仰予以制度化的基础,并且通过“组织与程序获得价值与稳定的过程”, 使无数私人的信仰得以通过制度化的验证方法,进而将信仰实践建构为一种私己个人无法获得的整体性、独立性和连贯性,使信仰的表达与实践具有合作、合理、合法诸社会特征。

  特别是当代中国对社会的经纬方法常不基于宗教之时,信仰就成为了一种社会经营的基本手段,使信仰关系与整个社会、国家、政治乃至企业、市场、民间社会的多方经营密不可分,使中国人信仰的实践方式具有体制依赖和精神走私的双重矛盾,在不同时空之中呈现为不同的实践关系。依赖公共仪式的,大多就是国家认可的正当性信仰,而依赖民间、学界、教界的,大多就是补偿性信仰。在此分别之中,尤其重要的、随之出现的就是与信仰紧密相关的、神圣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必然造成了信仰与宗教之间供需关系的错位,造成中国人特有的“信仰不公平”、信仰不可信任的特殊现象。这就是宗教-信仰间供需关系的重大错位,它们同时也成为了信仰与法律的脱节。所以,仅仅有了宗教,即非等于宗教徒就能自由实践自己的信仰了。

  如果说,当代中国已经“…成功地做到不用宗教而进行自我组织”的话, 那么,中国当代社会中的各个领域就应当都有自己的组成法则及其界限,甚至会由此而定义了现代生活中“具有宗教信仰是人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即成为精神的权利,也是人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人如果拒绝这一权利,就会丧失自己的精神尊严并患上与这一丧失有关的全部疾病;人如果不实现这一权利,就会陷入徒劳无益的生活,不体面地给大家增加负担。对宗教的需求能催生出对精神自由的需求,因而也能催生出对法律秩序的需求;这就是为什么历史上信教不止一次地成了法律意识最深刻的渊源,而宗教信仰也成了争取政治自由的斗争的绝对的和神圣的基础。”

  依此看来,宗教与法治的关系,不仅仅取决于政教关系及其变迁,同时还要取决于政治与信仰的关系。当一个宪政能够为公民个人的信仰实践提供制度化的保护能力,同时也就使每一个公民的私人信仰拥有了制度化的权利表达机制的时候,信仰从“精神态”变成为“现实态”,而法律则同时从“现实态”变成为“理想态”。以此为基础,信仰与法律方才会发生真实的、具体的互动,最后使信仰成为立法的精神基点和公民守法的精神底蕴,使信仰成为评法的精神依据。信仰支撑着法,法实现着信仰。

  这就是说,随着法治发展与人权理念的普及,个人内心的信仰亦将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现实问题,需要中国人以进一步解放思想的方法,解放信仰,深入研究政治-信仰之复杂关系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的特殊意义,切实保障宗教-信仰之间供需关系的自由呈现。

  精神走私般的信仰实践,必与法制宪政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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